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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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10
南昌2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逃(失联),被确定为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昌#
2022年9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布了一批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有28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查证确认走逃(失联),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28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8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3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3900多万元(税额600多万元)不等,例如:江西绮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具有偷税或者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南昌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证确认走逃(失联);二、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43份,金额367.05万元,税额62.40万元;三、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02份,金额3983.15万元,税额677.1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中,部分公司虚开税额没有达到10万元以上,但如果造成税款损失超过5万元的,也将面临刑事责任。
但对虚开税额较小,且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进检刑不诉〔2021〕77号)
1.3.简要案情:赵某某通过他人,从兰溪市B物流有限公司和浮梁县C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南昌A水泥公司开具了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59772.75元,税额合计29847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9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以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接受海南B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01666.76元,税额408283.24元,价税合计280995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并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刑不诉〔2021〕29号)
3.3.简要案情:江西A航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从山东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402665.23元,全部用于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退缴全部税款,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20号)
4.3.简案情:蒋某某虚开物流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金额2378285.85元,抵扣进项税款219961.4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未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考虑到其作为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法人代表和负责人,从最高检关于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精神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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