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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10-14

盐城16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盐城#

2022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盐城市共计有16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依法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6家公司涉及运输、建筑工程、羊绒制品、商贸等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4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至6000万元(税额900多万元)不等,例如:阜宁意某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7份,金额6262.48万元,税额964.89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虚开税额都超过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14号)

1.3.简要案情: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让江苏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412391.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2.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2.3.简要案情:彭某某作为盐城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合计363259.3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彭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顾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925刑初432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A物流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995459.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A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A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苏A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案例二: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923刑初251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891822.16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退出全部被抵扣税款、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1.案例三:A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982刑初4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税额589918.69元),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A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A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和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A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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