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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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20
泉州晋江一进出口公司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泉州#
2022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泉州晋江一进出口贸易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泉州晋江金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1.违法事实
在2017年04月27日至2019年05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40.88万元;二、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金额351.41万元,税额56.23万元。
2.税务处理处罚
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9.67万元的行政处理,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万元以上、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分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泉州晋江金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金额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都分别达到了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泉州晋江金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40.8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福建A贸易有限公司、周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1.2.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581刑初751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A贸易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税额达人民币451348.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福建A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本案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福建A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
泉州晋江金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仅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也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呢?
2.1.案例二:施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2.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5刑终1916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施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依法应从一重罪处断。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和骗取的税款数额分别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较重,故上诉人施某某的行为应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本案涉案的C公司、D公司、A公司、B公司均是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属自然人犯罪。故上诉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施某某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在本案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施某某是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施某某等人所骗取的出口退税系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判定性不当,遗漏追缴违法所得,均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加重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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