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虚开,改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合某某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2刑终113号
1.3.释法说理:合某某业公司、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从本案所涉事实看,合某某业公司与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之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贸易融资并无直接关系。在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贸易融资行为已经完成。山东分公司、中国诚某公司和合某某业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资金已通过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某公司、中国诚某公司与合某某业公司之间的虚假贸易,以支付货款名义到了合某某业公司,再经由合某某业公司到了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因此获得了相应资金。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过是为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因给中国诚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这里已无关融资。
其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一不要提供资金,二不用联系客户,三无需进行购货、运输、交货等任何经营行为,其所谓交易成本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论以何名义、采取何种形式,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本质上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好处,就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而合某某业公司在此过程中,除了从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处得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一无所获,其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就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最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综上,上诉单位、上诉人及相应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作为上诉单位合某某业公司的主管人员,
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某某业公司及赵某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上诉单位天某某朗公司和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和刘某某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天某某朗公司和刘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对于上述三上诉单位和二上诉人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单位和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1.案例二:徐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0802刑初4号
2.3.释法说理:一、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营改增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按照此规定,本案中的被挂靠方文某物流应当是纳税人,而被告人李某某在对新某某物流的运输业务中不属于纳税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对《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答复函中(以下简称《复函》),更加明确了“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向受票方新某某物流发生了实际交易,向新某某物流开出的金额也属实,因此按照《复函》精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新某某物流实际运输后,让被挂靠单位文某物流向新某某物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税款是否流失。按照前述挂靠关系的认定,文某物流和托运人新某某物流均系纳税主体,托运单位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是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得到的进项税发票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时,经税务机关查验无误,进行了抵扣,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此环节税收并未流失。另一纳税人文某物流在缴纳销项税时是否使用进项税予以抵扣以及进项税是否存在虚开而导致税收流失,公诉机关未举出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实文某物流存在骗取税收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即使文某物流存在骗税行为,也要审查是什么原因导致,是否与本案被告人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以一般纳税人应当纳税的标准衡量非一般纳税人被告人李某某,据以判断李某某在与新某某物流的交易中导致了11%的增值税流失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交易中不属于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应当是文某物流,税务机关要征收11%的增值税,也只应向文某物流征收,至于文某物流应当缴纳多少,与被告人李某某无关,挂靠方李某某向被挂靠方文某物流交纳的费用是否影响文某物流亏赢,与本案无关。换言之,文某物流收到李某某缴纳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与税款是否流失没有关系。同时,新某某物流抵扣进项税92197.71元,属于真实发生的业务,并非虚增进项税,更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公诉机关以文某物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定税收已经流失,当然认定与被告人李某某有关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以文某物流名义与新某某物流发生的真实运输业务,从文某物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收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为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徐某某对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国某公司、广元某铝发生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为结算而找文某物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复函》意见提出的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果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按此精神,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者被告人徐某某有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存在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上述二公司发生真实业务中,虽然公诉机关未举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
禁止倒卖倒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无出售权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该发票的,均属非法购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文某物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对方支付了费用,其实质属于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2.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超过十万元,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协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4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为李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缴涉罪非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
3.1.案例三:青海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1刑初24号
3.3.释法说理: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朝某医药公司从第三方大量购进药品,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平衡账目,才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朝某医药公司从外部采购药品而未取得发票的事实是存在的,公司账册现已灭失,主管采购和销售的人员徐某已死亡,无法确定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的状况,也无法确定购进药品抵扣的情况,故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在案发期间向他人有大量转款发生,本案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材料均无法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情形的存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而本案中,虽然朝某医药公司将购买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是关于朝某医药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从第三方大量采购药品而未能取得发票的情形无法排除,进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采购药品所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朝某医药公司让神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与其实际经营中采购货款额相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同时无法确定朝某医药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等的状况,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朝某医药公司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朝某医药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在业务往来中,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朝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朝某医药公司及韩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键词】
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