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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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时间:2020-09-08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罪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无罪辩点:无法证据发票是由行为人开具的,也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发票为假发票

1.2.案号: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112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关于郭某某开具发票的事实只有于某某一人单方言词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旁证予以印证,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发票为郭某某开具,也无法证实郭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发票为假发票。综上,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非法制造发票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行为人出售假发票的事实

2.2.案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31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非法制造假发票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出售假发票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发票是否由行为人非法制造的事实未能查清

3.2.案号: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刑不诉〔2019〕12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非法出售发票罪中的发票仅仅指的是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本案中,霍某某提供的两张发票均非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而是伪造的发票,霍某某之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本院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建议公安机关对霍某某之行为是否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进行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经本院两次退补侦查,公安机关对发票是否是霍某某在向李某某购买后加价出售给杨某某的,霍某某是否从中营利,发票是否是霍某某非法制造的等事实未予查清,平定县公安局认定霍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点:行为虽有帮助他人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行为

4.2.案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定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4.2.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有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张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虚开发票等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无法落实发票的来源,也无法证据涉案发票是行为人非法制造的,行为人主观 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的证据不足

5.2.案号: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榆检公诉刑不诉〔2017〕37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张某某所称的“王某”,无法落实其发票来源,也不能提供涉案发票系张某某非法制造的相关证据,张某某主观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的证据也不足,故现有指控张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