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手 机:18344052607
微 信: Kwanshu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层
时间:2020-08-20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以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到的审查起诉阶段温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文书为样本,通过对搜集到的文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温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了解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区域:温州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占比
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搜集,温州市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共计有203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江苏省同期案件数量共计有1007起,温州市约占全省的案件数量的20%,在全省当中案件数量排在第三位,第一位、第二位的分别是绍兴市227、宁波市217。
此外,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搜集同一时期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裁判案例,共计搜集到了547份裁判文书,而温州市有59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37份;裁定书22份。
二、文书类型占比
在搜集到的温州市20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检察文书当中,其中:起诉书27份,约占13%;不起诉决定书176份,约占87%。就其不起诉占比而言,浙江省共计有1007份检察文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为786,不起诉占比约为78%。由此可见,温州市的不起诉占比高于全省的平均水平。
三、各区(县、市)案件分布情况
温州市下辖12区(县、市),包括:鹿城、龙湾、瓯海、洞头四个区,永嘉、平阳、苍南、文成、泰顺五个县,瑞安、乐清、龙港三个县级市。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温州各区(县、市)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上图表是温州各区(县、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分布情况。从图表可知,案件数量排名在前三位的分别是龙湾区、乐清市和永嘉县,其中:龙湾区的案件总数为47起,其中起诉的5起,不起诉的42起,不起诉占比约为89%;乐清市的案件总数为40起,起诉的5起,不起诉的35起,不起诉占比为87.5%;永嘉县的案件总数为38起,起诉的6起,不起诉的32起,不起诉占比约为84%。其他区(县、市)的案件数量分别为:瓯海区37起(5,32);苍南县15起(4,11);瑞安市13起(1,12);平阳县8起(0,8);鹿城区4起(1,3);洞头区1起(0,1);文成县、泰顺县、龙港市的案件数量都为0。
四、不起诉类型占比
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在176起不起诉案例当中,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有1起;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有171起,;而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为4。
因此,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应尽量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其条件有二: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犯罪情节轻微所考虑的因素有:一是虚开的税额;二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从犯、坦白、立功等。
五、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比重是最大的,那么,如何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呢?对于虚开税款数额有什么要求呢?
上图表是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虚开税额分成5五个区间,五个区间分别为: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
区间二的案件占比是最高的,共有54起,约占31.5%;其次是区间一,共有43起,约占25%。这些因为区间一、区间二的税额相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5万元来说,不算是很大,比较容易争取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外,区间三、区间五的占比也分别达到了18%,区间四的案件数量为11起,占比约为6%。
六、不起诉案例
(一)相对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1.3.基本案情:张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大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共计1720174.03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共计292429.57元,价税合计2012603.6元,并已全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2.3.基本案情: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王某某所经营的温州市A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2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人民币1471503.43元,税额人民币250155.5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均已补缴,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695号)
3.3.基本案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经手取得界首市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068376.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181623.92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250000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396号)
4.3.基本案情:池某某在与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8%的开票费的方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165324.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8186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3513510.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与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44号)
5.3.基本案情: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从温州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总税额人民币211568.2元,总价税合计人民币1456087元,已向税务部门全额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表示悔罪,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6.1.案例六: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30号)
6.3.基本案情:胡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走账并支付手续费的方式,陆续从杭州两家钢铁公司虚开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285574.24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悔罪、认罪态度良好;(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乐清市某矿用设备厂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得到挽回;(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72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中,仅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徐某某辩称其只是应任某某要求代理出口A公司的服装,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任某某提供,其没有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形成“一对一”的证据面。虽然税务稽查报告证实A公司没有实际生产,但无法排除任某某另行组织货物出口的可能性,故无法得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性结论;
(2)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证人任某某指证徐某某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徐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任某某虚开,徐某某关于其在涉案期间曾实地考察A公司、涉案服装业经海关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部门函调认证,故认为任某某有实际生产的辩解,得到了航班记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报关单、函调认证清单等证据印证,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证明A公司在2015年6月就在其服装加工厂挂牌来伪造A公司有生产的假象,故依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A公司无实际生产,亦无法推定其明知任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而仍代理出口并退税;
(3)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存在真实货物出口,但因涉案货柜未被海关抽检,也难以通过货运查明货源的实际组织方,故难以认定涉案货物系徐某某自行组织出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指使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证实徐某某明知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代理出口并退税,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24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主观上具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亦无法证实滕某某客观上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