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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专题

时间:2021-11-12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了温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通过对搜集到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温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情况,了解温州地区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16年至2021年10月

区域:温州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不起诉类型占比

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检索,温州市在2016年至2021年10月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共计748起。其中,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仅4起,占比0.53%;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仅11起,占比1.47%;而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共有733起,占比97.99%。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

 

二、各年份案件数量

下图是温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2016年至2021年10月每年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情况。748起不起诉案件的年份分布如下:2016年有8起;2017年有3起;2018年有85起;2019年有361起;2020年有210起;2021年有81起。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

 

三、各区(县、市)案件分布情况

温州市下辖12区(县、市),包括:鹿城、龙湾、瓯海、洞头四个区,永嘉、平阳、苍南、文成、泰顺五个县,瑞安、乐清、龙港三个县级市。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温州各区(县、市)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下图表是温州各区(县、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分布情况。12个区(县、市)当中,龙湾区的不起诉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149起,约占19.92%,随后的分别为: 永嘉县125起;乐清市124起;瑞安市122起;瓯海区115起;平阳县51起;苍南县39起;鹿城区18起;洞头区2起;龙港市2起;泰顺县1起;文成县案件数量为0。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

 

四、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在748起不起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比重是最大的,共有733起。那么,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对于虚开的税额是否有考虑?对于虚开税额多少才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笔者根据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虚开税额分成5个区间,5个区间分别为: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5万元(区间一);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区间二);25万元以上不满35万元(区间三);35万元以上不满45万元(区间四);45万元以上(区间五)。

下图表是各税额区间的案件分布情况。区间一的案件占比是最高的,共有367起,约占50.07%;其次是区间二,共有127起,约占17.33%;区间三共有72起,约占9.82%;区间四共有41起,约占5.59%;区间五共有126起,约占17.19%。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

 

五、相对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273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由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为温州B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6354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70771.6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3号)

2.3.简要案情:潘某某经他人介绍,从温州A公司虚开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州B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88888.86元,税额为人民币185111.1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97号)

3.3.简要案情:翁某某通过他人,为浙江A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向温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并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230410.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8576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臧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23号)

4.3.简要案情:臧某某作为浙江A电子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取得广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合计金额698029.92元,税额118665.08元,价税合计816695.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自首;(2)积极补缴税款和罚金;(3)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2020〕2525号)

5.3.简要案情:瑞安市A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让瑞安市A鞋业有限公司为温州市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47342.6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瑞安市A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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