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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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8-02
从无车承运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判逃税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某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成立A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甲某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
A有限公司从2019年开始承接了大量的运输业务,因公司车辆较少不够做大量运输业务,被告人甲某从社会上找车进行承运,但因社会车辆驾驶员不向其公司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公司取得相应的进项税发票,在2019年6月份被告人甲某以公司名义与沈某某无车承运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从沈某某无车承运人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浙江B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5.23%至5.6%的服务费给A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71411107.23元。
经国家税务总局乙税务局稽查认定A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偷税数额6191145.66元,最高偷税比例29.86%。A有限公司偷税行为罚款3095572.89元。被告人甲某在2023年8月份收到乙税稽处(2023)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乙税稽罚(2023)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上述各类税费、罚款和滞纳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被告人甲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分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移送起诉前,被告人甲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19613.19元,剩余税款6171532.47元未缴纳,罚款3095572.89元未缴纳。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某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甲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当庭认罪认罚。
2.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发生在国家政策出台的特殊过渡时期,也是在政策试点时期,后因为国家政策收紧,对于开展无车承运人的平台相关人员核查后发现本案的犯罪行为;
(2)被告人甲某被税务机关约谈调查后,配合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提供全部原始凭证,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具有强烈的悔过态度;
(3)被告人甲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负担较重;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甲某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采取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做出处罚后拒不履行纳税人义务,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甲某已补缴税款19613.19元,结合社区调查报告,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决定对其缓刑考验。尚欠的罚款和滞纳金应继续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五、税与罚评析
近几年,无车承运、网络物流平台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频频案发,例如:浙江沈某省心网络货运平台、四川某易达网络货运平台,其涉案金额往往较大,虚开金额几亿元,甚至几百亿元,涉及的下游企业也非常广泛。这些平台公司的责任人员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
对于下游受票企业,有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责任的,也有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比较少见。
在本案中,A公司是承接了大量的运输业务的,由于公司运力不足,所以在社会上找车辆承运了部分业务,是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的,由于社会车辆承运部分无法提供相应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才通过无车承运平台代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行为被稽查局认定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属于偷税。A公司在接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最终被以逃税罪提起公诉、判处刑罚。
对于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存在真实的业务,但是,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业务,因此,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基于真实的业务交易情况下开具的,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也没有造成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性质问题,笔者曾撰写了《涉税解释下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及出罪思路》一文。笔者认为:如实代开情况下,受票方存在抵扣的权益,其通过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但也仅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况,符合逃税罪追诉条件的,应逃税罪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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