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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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5-10-21

对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责任人并处罚金,检察院抗诉后改判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原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孙某系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与他人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

2015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以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作为“过桥”公司,先后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71640元,税款总额为人民币489896.38元。现受票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人民币489896.38元。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作为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489896.38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积极上缴用于抵扣的税款和缴纳罚金,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沈阳A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3.追缴被抵扣的税款人民币489896.38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已缴纳)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罚金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孙某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表示无异议。

四、本院再审认为

原审被告人孙某作为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已认定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系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不应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对孙某判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7)辽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定罪和主刑部分,以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即“被告单位沈阳A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追缴被抵扣的税款人民币489896.38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已缴纳)”;

二、撤销沈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7)辽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税与罚短评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自然人与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但不并处罚金。

有一些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中,在对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时,并处罚金,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可以通过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在二审中予以改判。

对于已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者二审裁判,则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了。

对于再审程序启动有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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