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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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12
与受票方无共同虚开骗税故意,开票方被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6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冯某介绍,被告单位A粮管所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吕某决定,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货物重量收取每吨12元的开票费用。期间,A粮管所向B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581419.26元,均已认证抵扣;分别向C公司、D公司、E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5份,税额合计7417734.58元,均未抵扣。A粮管所非法获利327204.8元,除分给被告人冯某的54534元外,均用于单位支出。
被告单位A粮管所、被告人吕某、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5年1月24日,被告单位A粮管所退出327204.8元,暂存于XX市公安局。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粮管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被告人吕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A粮管所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依法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吕某具有预缴罚金、被告人冯某具有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的刑期由法庭依法裁决。
三、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A粮管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4.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5.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6.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等情节,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说理
针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A粮管所、被告人吕某、冯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A粮管所、吕某、冯某为获取开票费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甲、潘某、张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A粮管所、吕某、冯某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仅为收取开票费,虽未对受票单位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进行核查,但与受票单位不存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粮管所与被告人冯某结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被告人吕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A粮管所、吕某、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A粮管所、吕某、冯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粮管所、被告人吕某、冯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A粮管所、吕某、冯某均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某、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考虑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粮食管理所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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