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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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3-09

青岛22家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青岛#

#虚开#

202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在官网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22家公司对外开具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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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但该22家公司当中,有部分公司涉嫌虚开的税额并未达到5万元以上,税务机关依然移送司法机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青岛成某通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01月至2020年0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份,金额29.76万元,税额3.86万元。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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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山东宇某医药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法院判决,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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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对于虚开税额超过5万元的,亦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不起诉#

1.1.案例一: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1.3.简要案情:金某某从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价税合计1153178.96元,税额合计167555.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黄岛检职检刑不诉〔2019〕64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他人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总金额为399242.74元,总税额为67871.26元,总价税合计46711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3.3.简要案情: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498456.8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54737.6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虚开税款已经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经营青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期间,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购买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08400元,税额共计290428元,价税合计共计199882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青岛A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岛A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5.3.简要案情:穆某某联系他人具体经办,购买其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9988.08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57263.1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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