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财务负责人能否认定为从犯?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财务负责人往往首当其冲,这是由于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或多或少的对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帮助,或主动或受老板的安排,接洽虚开发票的事宜,为虚开发票提供相应的便利。因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财务负责人也因这些行为身陷囹圄,面临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财务负责人能否认定为从犯呢?
一、受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当中,提供走账、审核、伪造合同等帮助,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和虚开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1.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1刑初49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施了整个“虚开”过程中的一个“审核”环节,其应作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赵某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虚开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
2.1.案例二: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812刑初356号
2.3.裁判理由:(
被告人姜某某身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明知A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付税务检查,仍帮助伪造虚假货款支付流水,并在走账过程中参与实施扣留开票费、寄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行为。)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淮安市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的策划、领导作用,罪责明显高于被告人姜某某,有必要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3.1.案例三:王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川0802刑初25号
3.3.裁判理由:(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乙,安排
财务负责人王甲等人,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
王甲受王乙的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1.案例四: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1003刑初76号
4.3.裁判理由:(肖某某和胡某某于2003年4月投资成立了郴州A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事务;
肖某某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管理公司财务工作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
提供开票资料、支付购票款、接收发票,系A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郴州A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5.1.案例五:谢某、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渝05刑终363号
5.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
谢某和申某某作为A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属于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谢某是单位犯罪的主犯,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是A公司的董事长、A公司最大的股东,又实际联系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
申某某仅仅是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知道谢某等人拿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虽然二人均是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管人员,同时也是共同犯罪的共犯,且明显存在地位作用的差异。一审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主从犯划分并无不当。
二、行为人作为财务负责人,在虚开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相关操作由行为人本人或指使他人完成,或直接获利非法利益的,不认定为从犯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冀0208刑初63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唐山市丰润区A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第二,证人王某1、李某2、何某、窦某、李某3、张某2、杜某、雷某、张某1等的证言
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A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且为财务负责人,并非处于从属地位;第三,唐山市丰润区A钢铁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李某2、雷某、杜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均由被告人
张某某实际掌控,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空转的操作亦主要由被告人张某某完成或由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完成。
2.1.案例二:潘某某、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203刑初487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青岛A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朴某某作为青岛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青岛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朴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通过潘某某的联系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直接获得非法利益,明显处于主导地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
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