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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04-14

涉案1.3亿,陆河警方侦破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近日,陆河公安深入贯彻省厅“利剑2021”行动和市县“营商环境优化年”行动部署要求,充分发挥经侦大队打击经济犯罪主力军作用,成功侦破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1.3亿人民币,有力维护了辖区良好税收环境。

案件详情

2017年10月,我局经侦大队受市局指派,对“陆河某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受案后,该大队立即行动,组织精干警力开展侦查工作。由于案情复杂,经过为期三年多的侦查行动,并在汕尾市公安局、税务局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帮助下,办案民警于2021年4月6日将其中一名涉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宣抓获归案。

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宣(男,48岁,陆丰市大安镇人)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洪某从(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雇用为陆河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货物经营及货物购销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给该公司代理记账、办理税务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业务,累计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约1.3亿人民币,造成国家重大税款损失。

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宣已被我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平安陆河】

税与罚评析(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本案虚开的期间是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当时的税率为17%,那么,以1.3亿元(假设不含税)来计算,虚开的税额为1690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而且张某宣是被抓获归案的,没有自首情节,不可以减轻处罚,即使认罪认罚,也只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那么,是否还有其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从而降低量刑档次的呢?有的。《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张某宣能否认定为从犯呢?以下是笔者收集的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1.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1刑初49号

1.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A投资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赵某某系A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购买方A公司与销售方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应税服务,该发票均系“虚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转出,故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根据上述规定不得抵扣,而A公司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抵扣,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的实际危害后果;被告人赵某某作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施了整个“虚开”过程中的一个“审核”环节,其应作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赵某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虚开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钱款145,631.06元用于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赵某某依法免除处罚。

2.1.案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812刑初356号

2.2.裁判理由:(被告人姜某某身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明知A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应付税务检查,仍帮助伪造虚假货款支付流水,并在走账过程中参与实施扣留开票费、寄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行为。)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淮安市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的策划、领导作用,罪责明显高于被告人姜某某,有必要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3.1.案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川0802刑初25号

3.2.裁判理由:(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乙,安排财务负责人王甲等人,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甲受王乙的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4.1.案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1003刑初76号

4.2.裁判理由:(肖某某和胡某某于2003年4月投资成立了郴州A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胡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肖某某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管理公司财务工作等。)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7652177.07元,抵扣税款3000869.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开票资料、支付购票款、接收发票,系A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郴州A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