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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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1-12-03

苏州吴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1〕Z29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多次接受深圳市A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35744.7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63444.29元已由案发单位在苏州市吴中国税局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许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2.3.简要案情:苏州市A视频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许某甲,通过他人,接受安徽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6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7111.1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接受苏州A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8119.6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苏州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4.3.简要案情:苏州A机械有限公司接受出票单位苏州B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928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5280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5.3.简要案情:苏州A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某某,通过他人,接受昆山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034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94493.85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6.3.简要案情:苏州A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邓某某,通过他人,先后接受出江西两家铝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95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2405.98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38号)

7.3.简要案情:苏州A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鄢某某,通过中间人取得南京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9320.5 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57684.4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14号)

8.3.简要案情:苏州市A模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熊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12116.96元,税款88940.0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诉刑不诉〔2019〕45号)

9.3.简要案情: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甲,通过他人,取得昆山四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 份,价税合计共721200 元,其中税款104789.74 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10.3.简要案情: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姚某某,通过中间人取得苏州其他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共人民币754440.0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9619.4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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