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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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2
武汉8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武汉#
202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武汉市共计有84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4家公司涉及商贸、建材、医疗器械、金属材料等行业,虚开的金额4万多元(税额0.12万元)至700多万元(税额90多万元)不等,例如:武汉天优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04月26日至2021年03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75份,金额748.21万元,税额97.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84家公司都被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对于虚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不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只需由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虚开税额超过了10万元,是否就会被判处刑罚呢?并不一定。对于虚开税额较小,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武汉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95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40.55万元,其中税款23.25万元。经夏某某同意,由邓某某安排他人负责抵扣税款,并掩盖虚开行为。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邓某某作为A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A公司已补缴所有税款、罚款、滞纳金累计3214346.31元;2.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武东湖检刑不诉〔2021〕11号)
2.3.简要案情:吕某某作为武汉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因公司缺少进项票抵扣税款,联系他人,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29678.00元,后A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额人民币774397.7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青检刑不诉〔2019〕21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83538.82元,税款259146.6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缴纳了增值税税款和滞纳金、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税务机关对其开具的罚款;案发后能积极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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