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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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4
贵阳4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贵阳#
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贵阳共计有45家存在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90多万元(税额15万多元)至1200多万元(税额160多万元)不等,例如:贵州长某某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08月至2021年0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25份,金额1249.58万元,税额162.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均超过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贵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1.3.简要案情:贵阳A公司法定代表人木某某为了公司少缴税款,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92725.63元(其中税款158772.1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木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花检公诉刑不诉〔2019〕253号)
2.3.简要案情:贵州A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安排娄某某通过肖某、包某从他处购得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3316382元,税额481867.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挽回国家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检刑不诉〔2020〕44号)
3.3.简要案情:林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5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5份,票面金额445万余元,税款72万余元,价税合计517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观检刑不诉〔2019〕440号)
4.3.简要案情:马某某通过他人,为贵州A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由贵州B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52923元,税额共计:108401.8元,价税合计:661324.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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