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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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4
三明7家公司被认定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三明#
202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三明市共计有7家公司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或处以追缴税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最低的为100多万元(税额18万多元),最高的达4000多万元(税额680多万元),例如:三明市力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37份,金额 4026.27万元,税额684.4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积极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三明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元检刑不诉〔2022〕2号)
1.3.简要案情:徐某某让黄某某以福建A化工有限公司、福建B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37903元,税额人民币15391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元检刑不诉〔2022〕10003号)
2.3.简要案情:应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三明市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282.5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在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2刑初74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676.359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1刑终1557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福建A能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税款数额8648374.7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属于数额巨大,上诉人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相关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上诉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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