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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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30
茂名3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公安立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茂名#
2022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茂名市有3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定性为虚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家公司都是高州市的皮革公司,虚开的金额(税额)分别为:180.43万元(19.84万元)、994.37万元(98.54万元)、2604.16万元(277.76万元),例如:高州合某皮革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86份,金额2604.16万元,税额277.7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3家公司虚开的税额刚好分别对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个量刑档次的标准,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争取有利的结果。
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主动补缴税款的,可以检察院审理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不起诉#例如:
1.1.案例: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6号)
1.3.简要案情:郭某某为茂名市A厂的实际控制人,经他人介绍让茂名市B公司为茂名市A厂虚开了1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78400元,税额:171220.4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补缴税款及罚款,采取措施弥补了国家税务的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分别达到较大、巨大的,如具有自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2.1.案例: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904刑初478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832477.7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木某某已向茂名市电白区国家税务局补缴所有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理,辩护人吴某某认为木某某构成自首,并补缴所有税款,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3.1.案例:丁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607刑初191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起诉前已注销)为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777778.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身为该公司总经理,在虚开发票过程中起决定、指挥作用,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所涉公司在被注销前是具有正常经营业务的企业,案发后积极清退抵扣税额,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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