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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7-04

株洲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株洲#

202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株洲市有5家公司被所辖税务机关确认走逃(失联),存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40多(税额30多万元)至480多万元(税额60多万元)不等,例如:湖南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具有偷税或者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确认走逃(失联);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8.68万元,税额33.63万元。

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上述5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可能面临着刑事处罚,但对于具有自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1.3.简要案情:邓某某先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金额合计1888972.42元,税额合计321125.3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株洲市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合计321125.33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邓某某主动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不起诉。

2.1.案例二: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茶检刑刑不诉〔2020〕4号)

2.3.简要案情:文某某以湖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方先后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张,价税合计3103639.48元,其中税额450956.1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文某某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税款450956.13元,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株洲市A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6〕22号)

3.3.简要案情:株洲市A发展有限公司让湖南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累计金额1736324.84元,税额295175.1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株洲A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株洲A发展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曹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芦检刑不诉〔2018〕119号)

4.3.简要案情:曹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税额合计197611.58元,价税合计1360032.5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追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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