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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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04
湖州安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96号)
1.3.简要案情:高某某为使自己经营的A配件有限公司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61712.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012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无真实业务,依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已经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诉。
2.1.案例二: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17号)
2.3.简要案情:毛某某在经营安吉A厂期间,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合计2146200元,税额合计296027.5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92号)
3.3.简要案情:鲍某某作为安吉县A制品厂负责人,通过中间人王某接受杭州B有限公司、杭州C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19228.34元,税款162622.9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10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安吉A厂负责人),向胡某某开具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其中,虚开票面金额675213.68元,税额114786.32元。另陈某某帮助他人向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35389.7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浙江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19〕180号)
5.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经授意,联系他人虚开了4份B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浙江舟山C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90119.35元,税额316137.9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但情节轻微,案发后相关税款已补缴,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6.3.简要案情:谢某某与毛某某通过他人的介绍,为安吉A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冠县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山东C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85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4150.9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
7.3.简要案情:王某甲(安吉A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经他人介绍,虚开冠县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虚开山东C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涉及税额人民币247756.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198号)
8.3.简要案情:邹某某在经营嘉善A木业有限公司期间,为浙江B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计872324.5元,税额是12674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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