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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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06
中山184家公司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中山#
2022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中山市廖某建材有限公司等184户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184家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84家公司涉及汽车、医疗器械、建材、广告、酒店管理、五金制品、运输、商贸等行业,虚开的金额从400多万元至8000多万元不等,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例如:中山朋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普通发票862份,票面额累计8324.8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上述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那么,中山地区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如何确定呢?
1.1.案例一:林某某、木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2071刑初2594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指使木某某为中山市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共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85份(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8513532元)。
1.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1.案例二:冉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2071刑初650号
2.3.简要案情:冉某某虚开发票80份(价税金额合计18710800元)并提供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后将发票作废。
2.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虚开金额800多万元,甚至1800多万元都没有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并不代表,虚开发票达到上述金额都不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例如,广东省其他市的虚开发票罪案件,虚开金额在上述范围内,却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1.案例一:林某某、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902刑初727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共1374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7882443.4元。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34张,价税金额合计1337147.04元。
1.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沈陆某某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沈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111刑初1789号
2.3.简要案情:林某某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4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021434.93元。
2.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被告人林某某所虚开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一千余万元,超过入罪标准的十倍以上,应认定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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