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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6-13

长沙虚开发票罪辩护—虚开金额360多万元,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104刑初19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湖南A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客户,2018年12月,因其需要向A公司提供发票,因此通过在外找到的一张代开发票名片联系了深圳一名叫“陈会计”的男子(在逃),双方约定2%的开票费,由“陈会计”向被告人王某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被告人王某向“陈会计”支付开票费。

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在参加A公司年会时,主动向A公司业务员彭某等人介绍自己可以帮忙代开劳务发票,开票费为3%-4%不等,被告人王某再从“陈会计”处购买发票,从中赚取差价。

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A公司业务员彭某、马某等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人民币365.812万元(以下币种同),所涉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A公司均无实际业务往来,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5.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A公司业务员马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11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双方约定按开票金额的4%收取开票费。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向马某提供了11份共计1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配套的虚假劳务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开票单位均为与A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湖南B劳务有限公司,马某收到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4.4万元开票费,并将该发票整理后向A公司申请付款。被告人王某收取4.4万元开票费后,向“陈会计”转账22000元,自己非法获利22000元。

2、2019年4月,A公司业务员木某1要被告人王某帮忙开具40万元的劳务发票,双方约定按开票金额的3%收取开票费。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向木某1提供了4份共计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配套的虚假劳务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开票单位均为湖南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某1收到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1.2万元开票费,被告人王某将其中8000元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4000元。

3、2018年12月,A公司业务员彭某因需要发票向公司报账,找被告人王某帮忙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公司为长沙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被告人王某是彭某的客户,被告人王某考虑今后生意上还需要彭某帮忙,所以被告人王某此次未向彭某收取开票费。

4、2018年12月,A公司业务员彭某介绍其客户陆某找被告人王某购买了2份共计19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公司为长沙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陆某收取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支付开票费5700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4000元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700元。

5、2018年12月,A公司业务员陈某要被告人王某帮忙开具198200元的劳务发票,双方约定3%的开票费。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向陈某海提供了2份共计198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配套的虚假劳务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开票单位为湖南E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某收取发票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开票费5700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4000元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700元。

6、2019年1月,彭某介绍其客户陆某找被告人王某购买了3份共计2102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均为劳务费,开票公司为长沙F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陆某收到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开票费6000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4000元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2000元。

7、2019年1月,彭某介绍其客户欧某找被告人王某购买了5份共计50332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均为劳务费,开票公司为长沙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开票费为4%,由欧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开票费2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

8、2019年1月,彭某介绍其客户欧某找被告人王某购买了5份共计50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均为劳务费,开票公司为长沙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开票费为4%,由欧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开票费2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2000元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

9、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向“陈会计”购买了一份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发票,用于自己向A公司报账,开票单位为湖南B劳务有限公司,其向“陈会计”支付了2000元开票费。

10、2019年4月,彭某介绍其客户涂某找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份价税合计7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公司为湖南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涂某收到发票后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开票费2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500元支付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500元。

11、2019年4月,A公司业务员黄某要被告人王某帮忙开具117600元的发票,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被告人王某向黄某提供了2份价税合计117600元的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单位为湖南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开票费3300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2000元转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300元。

12、2019年6月,A公司业务员黄某再次要被告人王某帮其开具61716元的发票,双方约定开票费为3%。被告人王某向黄某提供了1份价税合计61716元的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单位为湖南G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1800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1000元转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800元。

13、2019年6月,A公司客户潘某要被告人王某帮其开具10万元的发票,双方约定3%的开票费,被告人王某向潘某提供了1份价税合计10万元的发票,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开票单位为湖南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3000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2000元转给“陈会计”,自己非法获利10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非法获利12.6万元(含“陈会计”获利)。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4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多次虚开发票,虚开金额达365.812万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鉴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为自己或应他人需求,找“陈会计”虚开发票后提供给A公司,其从中赚取差价,系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