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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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3
金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婺检公诉刑不诉〔2018〕170号)
1.3.简要案情:唐某某作为金华市A精密机械厂的实际负责人,让他人为其代开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价税合计共813516元,税额118203.1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涉案抵扣税款数额仅为人民币118203.19元,且于2016年4月29日已将税额、罚金、滞纳金补缴完毕,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婺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2.3.简要案情:卫某某所经营的金华市A机械厂为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取得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取得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于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5204.63元,税额102884.77元,价税合计708089.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卫某某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本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义乌市A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东检刑不诉〔2020〕45号)
3.3.简要案情:义乌市A针织有限公司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通过他人从泗阳B纺织有限公司、泗阳C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1308256.42元,税额222403.5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A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A针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225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谋取公司利益,通过他人,A公司接受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1765.57元;从C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为393103.5元。上述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额664869.0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在立案前已补缴税款。综合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楼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31号)
5.3.简要案情:楼某某与程某某商定,向武义A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B工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03557元,税额58636.48元;C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76518.8元,税额83767.69元。上述十张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142404.1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在立案前已补缴税款。综合楼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6.3.简要案情:傅某某因增值税进项发票不足,经他人介绍,向孙某某购买开票单位为蚌埠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价税合计2645820元,税额384435.3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磐安县A有限公司、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磐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7.3.简要案情:磐安县A有限公司黄某甲因公司经营的进项抵扣需要,通过楼某某的介绍,从吴某某处取得淮安B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33786.4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磐安县A有限公司、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磐安县A有限公司、黄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磐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金华市A布行期间,通过他人从江苏涟水B织造厂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57000元,税额109991.4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公诉刑不诉〔2018〕130号)
9.3.简要案情:兰溪市A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抵扣该企业部分销项税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与他人商量,为兰溪市A工艺品有限公司联系取得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82753.85元,实际虚开税额共计133068.15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1〕20675号)
10.3.简要案情:蒋某某经营的义乌市A有限公司从晋城市B纺织有限公司、晋城市C纺织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额320945.46元人民币。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检二刑不诉〔2019〕4号)
11.3.简要案情:永康市A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孙某某,因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B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1.4435万元,价税合计78.7584万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1.4435万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数额少,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18〕316号)
12.3.简要案情:永康市A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从陈某某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3319.20元,其中税额118174.58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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