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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6-15

广州24家公司因虚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广州#

2022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一批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广州紫某实业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分别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涉案24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将24家公司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公布失信信息。

 

2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60多万元(税额11万多元)至1亿多元(税额1600多万元)不等,例如:广州佑某服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1098份,金额10028.55万元,税额1692.8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24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3.基本案情: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广州市A清油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386843.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完成捐赠3万元抗击疫情医用物品的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刑不诉〔2020〕13号)

2.3.简要案情:木某某作为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为减少公司经营成本,向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某请示后,从他人处购得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74640.93元交予财务用于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已完成24小时的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334号)

3.3.简要案情:邓某某为非法牟利,为广州A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为人民币73898.2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天检刑不诉〔2019〕171号)

4.3.简要案情:王某甲为广州A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为了抵扣公司税款,通过中间人罗某乙购买了B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虚开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73848.2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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