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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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0
阜阳14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阜阳#
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阜阳市共计有14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当中有7家公司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80多万元(税额10多万元)至1亿多元(税额1500多万元)不等,例如:临泉县家某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73份,开票金额10199.43万元,税额1543.4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由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调整至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超过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可以在检察院审理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0〕8号)
1.3.简要案情:陆某某在经营阜阳A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期间,通过王某某购买了5张安徽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99551.27元, 税款人民币84923.7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退还了全部涉案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检刑不诉〔2020〕20号)
2.3.简要案情:王某甲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介绍,以江西省彭泽县B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B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99810.36元,税额共计175969.64元,价税合计127578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王某甲主动补交税款,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183号)
3.3.简要案情:A公司的木某某要求B公司的王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606.8元,税额84933.17元,价税合计584539.9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界检刑不诉〔2019〕5号)
4.3.简要案情:A公司负责人联系B公司第十车间负责人文某某,让文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文某某同意并安排会计给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0万元,税额43.6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没有货物购销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文某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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