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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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0
重庆62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重庆#
202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62家公司因非法取得或者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2家公司涉及重庆9个地区,其中,九龙坡区21家;大渡口区10家;沙坪坝区8家;永川区1家;江津区3家;高新区3家;渝中区4家;江北区1家;两江新区11家。虚开的金额从20多万元(税额3万多元)至3000多万元(税额500多万元)不等,例如:重庆丛某钢铁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19份,金额3371.44万元,税额573.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公司虚开的税额,除了个别公司外,都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上述公司当中,虚开的税额大多在30万元左右,例如:重庆凡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5份,金额249.95万元,税额32.49万元。是否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呢?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渝中检刑不诉〔2020〕Z108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以花钱出点子费的方式,购买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228508.3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23800.36元,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全额税款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0〕Z81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7万元,税额共计257930.9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案发后退回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中检刑不诉〔2020〕Z117号)
3.3.简要案情:赵某某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其中29份已申报抵扣。申报抵扣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763036.84元,抵扣税款金额401466.9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0〕830号)
4.3.简要案情:袁某某让他人虚开中石油和中石化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金额447553.4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该公司已经补缴税款,袁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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