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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24

杭州54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处罚或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杭州#

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杭州市共计有54家公司非法取得或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对54家公司或行政处罚,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4家公司涉及杭州10个区(市),其中,上城区2家;下城区1家;拱墅区3家;富阳区1家;西湖区16家;余杭区13家;萧山区3家;滨江区7家;江干区1家;建德市1家,涉及贸易、汽车销售、物流、建材等行业,虚开的金额从6000多元(800多元)至8000多万元(税额1500多万元)不等,例如:杭州富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01月至2019年0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900份,金额8908.40万元,税额1502.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述公司中,虚开税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将面临刑事责任,而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虚开税额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杭州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1.3.基本案情: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郑某某实际控制的温州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0.34万余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张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全部缴清所抵扣税款。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下检二部刑不诉〔2021〕28号)

2.3.简要案情: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佛山两家公司分别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和9张,共计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96337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85275.9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5号)

3.3.简要案情: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购买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人民币205922.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17234.2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4.3.简要案情:韩某某从杭州两家公司购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5.119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1.25661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情节较轻;(2)案发后已退赃,国家损失已得到弥补;(3)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七: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5.3.简要案情:黄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让杭州B有限公司为其杭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761703.5元,税款合计401273.1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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