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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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5
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骗取贷款,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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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102刑初444号
1.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袁某、唐某某经预谋,利用青海A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宣传载体,雇用业务员对外散发贷款宣传广告,谎称青海A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贷款发放方,吸引客户前来贷款。
青海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收客户本人提供的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制作虚假的汽车首付款收据等材料,与客户签订购车合同,通过他人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15张,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27.44万元,并将上述发票作为办理中国银行西宁市分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申请材料提交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同时携客户共同前往中国银行西宁市分行骗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信用卡,刷卡套现至青海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青海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除事先约定的押金及手续费后,将剩余钱款回流至原贷款客户的借记卡。
经查,青海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计与44名客户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骗取中国银行西宁市分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数额746.5万元,非法获利105.545万元(其中收取服务费66.13万元,未退保证金39.415万元)。
截止2019年10月15日,未还清的40笔业务中已有20户逾期,本金合计2650051.12元,已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造成实质损失;另外20户本金合计1613837元,预计将给该行造成损失。
2.公诉机关指控
青海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进行汽车销售业务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多次取得中国银行西宁市分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袁某、唐某某在没有真实销售汽车的情况下,非法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唐某某数罪并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3.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认罪,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接到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后即自行前往该局,属于投案自首,且提出他与袁某是雇佣关系,是由袁某给他发工资。
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袁某与唐某某存在骗取贷款、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行为,但骗取贷款与虚开发票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
(3)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唐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唐某某通过他人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提交银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与骗取贷款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处刑较重的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唐某某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于法无据,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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