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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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25

武汉逃税罪辩护律师—代扣个人所得税未依法申报缴纳,被判逃税罪

案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112刑初684号

1.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被告单位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甲村,被告人韩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该公司从员工赵某某、张某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人民币310000元后,未依法申报缴纳,经税务机关于2017年下达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后,仍不缴纳。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补缴了应缴税款人民币310000元,并缴纳相应罚款人民币155000元。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缴已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3.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可以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缴已扣税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韩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韩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某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可以对其及被告人韩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