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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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7
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虚开发票案提起公诉
#天津#
日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以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谋取居间介绍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实际控制的货代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2份,涉案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28046元。
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9390元。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虚开金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将面临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并不是说虚开金额超过了50万元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过了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结算工程款,为A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201.7万元。
1.4.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陶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12号)
2.3.简要案情:陶某某伙同财务主管王某某从张某某手中购得天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票面金额1190077元并用于财务列支。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葛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1号)
3.3.简要案情:葛某某经与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预谋,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3.4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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