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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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7
武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税额100多万元,法院:缓刑
案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112刑初262号
1.基本案情
2016至2018年,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珍(已判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大道813号经营武汉A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A公司”)期间,向广东省中山市某某镇B制衣厂(以下简称“中山B制衣厂”)购买敏奴、安某品牌的男女内裤,在武汉市C仓储等超市进行销售。
双方在经营期间,武汉A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向中山B制衣厂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中山B制衣厂根据武汉A公司的要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的商品金额、数量与真实的销售商品完全不符合。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武汉A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将款项汇入中山B制衣厂对公账户,中山B制衣厂按票面金额收取4%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到被告人叶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经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审查,2017-2018年度,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实际经营的武汉A公司要求中山B制衣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涉及金额6009587.14元,税额1020604.17元,价税合计7030191.31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
2019年12月26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某到该委配合调查。后因发现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遂将该线索移送武汉市公安局查处。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将叶某某从该委带走。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3.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赃、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赃、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