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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29

佛山11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佛山#

2022年5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批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其中,有1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家公司为金属材料、不锈钢材料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0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至6000多万元(税额1000多万元)不等,例如:佛山市葡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86份,金额为6475.12万元,税额为1093.3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佛山市葡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在1093.31万元,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例如:

1.1.案例: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粤06刑终214号

1.3.涉案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2份,价税合计共22162299元,发票税额共3172098.14元。

1.4.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杜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对A公司、杜某某从轻处罚。鉴于A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对A公司、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A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但对于虚开税额比较小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597号)

1.3.简要案情:梁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税款共计人民币275136.8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缴税款、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2.3.简要案情:陈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1张,虚开税额307870.0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一: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三检刑不诉〔2020〕Z89号)

3.3.简要案情:吴某甲按照A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让B公司为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额为204634.1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退赔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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