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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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31
盐城16家公司被确定为重大失信主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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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送达公告(盐税稽公告〔2022〕11号),拟将阜宁正某运输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由于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所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阜宁正某运输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公布涉案公司的失信信息。
阜宁正某运输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存在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6家公司当中,有6家运输公司由韩某某、丁某某的团伙控制,例如:阜宁正某运输有限公司,受以韩某某、丁某某的团伙控制,虚假注册,虚构经营业务接受他人为自己,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55份,金额243000007.7元,税额23341342.12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65份,金额266373880.6元,税额25760366.31元。
其余10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200多万元(税额30多万元)至6000多万元(税额900多万元)不等,例如:盐城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续经营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金额2408507.17元,税额313105.93元。
上述公司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韩某某、丁某某等团伙,有可能面临最高无期徒刑的刑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1〕36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受邯郸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921346元,税额合计424469.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2020〕16号)
2.3.简要案情:盐城A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唐某某伙同他人,让江苏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222.27元,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3.3.简要案情:彭某某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合计2136819.73元,价税合计2500079.1元,税额合计363259.3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彭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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