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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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5-31

连云港1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连云港#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2022年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一则送达公告 (连税稽二公告〔2022〕9号),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连云港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11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连税稽二税通〔2022〕0001-0011号),11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1家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从70多万元(税额10多万元)至6000多万元(税额1000多万元)不等,例如:连云港华某某辉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59份,金额6353.65万元,税额1080.1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虚开税额较小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连云港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江苏A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检刑不诉〔2020〕76号)

1.3.简要案情:江苏A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从连云港B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31495元,税额322243.8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连云港A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8〕98号)

2.3.简要案情:周某某在经营连云港A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从连云港B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225701.6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23392.5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检刑不诉〔2021〕Z64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实际负责的连云港服饰有限公司、连云港B服饰有限公司,接受芜湖3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32119.637元,税额243460.3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赣检刑不诉〔2020〕67号)

4.3.简要案情:王某某与郭某某、付某某以连云港A纺织有限公司为重庆市B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为人民币1988994.12元,税额为人民币33812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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