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律师: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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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著

时间:2022-06-03

成都107家公司被定性为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成都#

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成都市共计有107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并向下下游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7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10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8亿多元(税额1亿多元)不等,其中,有4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分别是:

1.彭州市天某肠衣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2823894.00元,金额合计869808292.95元、税额合计143015601.05元。

2.成都世某羽绒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43份,金额49283.21万元,税额8378.15万元。

3.中某某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6份,金额45477.69万元,税额7276.43万元。

4.四川省卓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49份,金额13472.92万元,税额2290.40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公司当中,大多数公司虚开的税额在30万元左右,对于这些公司,如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以下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新检刑不诉〔2021〕68号)

1.3.简要案情:蔡某某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张,价税合计7188173.07元,税额合计1018249.2元,共计非法获利73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主动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简阳市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2.3.简要案情:简阳市A厂缺乏进项发票,通过他人取得广汉市B公司、崇州市C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6753.18元,税额合计118448.02元,价税合计815201.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简阳市A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简阳市A厂已补缴税款,已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阳市A厂不起诉。

3.1.案例三: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诉刑不诉〔2019〕61号)

3.3.简要案情:何某某作为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协助他人为自己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2份,价税合计2967709元,税额合计427063.2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购买货物后,协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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